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王*窜至路桥区蓬街镇蓬街居邮电路20号唯一饰品店内,乘店内人员不备,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沈*放置在南侧玻璃柜上一只黑色女士手提包窃走。包内有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94元),现金人民币约1600元以及身份证、化妆品(无法估价)等物品。

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王*在蓬街镇振蓬东路民和超市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的陈述、证人成某时、林*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苹果官网页面打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和性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