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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张*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新南村中心路67号后面陈*的暂住处,爬窗入室,窃得陈*养在房间内的画眉鸟1只(价值人民币1000元)及鸟笼1只(价值25元)。

案发后,经陈*索要,被告人张*已将窃得的财物归还。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陈*的陈述;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辨认笔录;4、价格鉴定结论书;5、情况说明;6、抓获经过;7、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和性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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