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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王*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吴*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少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王*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王*带路并负责接送,由被告人吴*采用螺丝刀撬门的方式,进入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柏*主题商务酒店8501房间,趁被害人辛*熟睡之际,从其脱下的裤袋皮夹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处扣押人民币14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辛*的陈述,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本案系夜间入室盗窃,被告人王*有犯罪前科,对两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本案已部分追赃,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均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为打击犯罪,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孙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继续向被告人吴*、王*追缴本案其余赃款人民币三百元;扣押在本院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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