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钱*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钱*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钱东升溜门进入嵊州市财政局3号楼411办公室,趁无人之际,窃得相某放在拎包皮夹内的人民币1000余元。

2、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钱东升溜门进入嵊州市文化*楼一办公室,趁无人之际,窃得黄*放在皮包皮夹内的人民币600余元。

3、2015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钱东升溜门进入嵊州市*明办公室,趁无人之际,窃得周*放在办公桌上的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一只,计价值人民币135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周*。

4、2015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钱东升溜门进入嵊州市财政局2号楼310办公室,趁无人之际,窃得俞*乙放在包内皮夹里的人民币70余元、德玛超市会员卡一张、德玛超市电子消费卡两张,其中一张储值卡卡内余额为546.30元。案发后,德玛超市会员卡及电子消费卡一张已被追回并发还俞*乙。

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钱东升在嵊州市市场管理监督局欲实施盗窃时被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东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相*、黄*、周*、俞*的陈述,证人郑*、郑*、俞*的证言,会员档案资料,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钱*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本案已部分追赃,被告人钱*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为打击犯罪,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钱东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钱*追缴涉案赃款赃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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