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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彭*、陈*盗窃罪、被告人高*、高*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彭*、陈*、高*、高*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钱*、彭*、陈*三人来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岙岸村101号塑料加工厂,窃得车间内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0438元的晓山牌PP塑料17包、PBT塑料7包、LG牌ABS塑料2包、PPO塑料2包和PVDF塑料2包,并运至被告人高*甲的废品站。后被告人高*甲在明知该批塑料原料可能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委托其兄被告人高*乙收购。被告人高*乙亦在明知该批塑料原料可能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帮助被告人高*甲收购。现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林*(价值人民币5522元)。

2、2015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彭*、陈*来到黄岩*道大树下村蒋*开办的一塑料加工厂内,窃得厂内共价值人民币6175元的镇江奇美牌ABS塑料原料19包,并运至被告人高*甲的废品站。后被告人高*甲在明知该批塑料原料可能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委托其兄被告人高*乙收购。被告人高*乙亦在明知该批塑料原料可能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帮助被告人高*甲收购。

3、2015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彭*、钱某来到黄岩区西城街道岙岸村6号阿*模厂,窃得共价值人民币3225元的镇江奇美牌ABS塑料原料5包及宁波*P塑料一级回料5包,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赃给高某甲。

4、2014年5月份的一晚,被告人钱某来到黄岩区*业区后麻车13号的塑料加工厂,窃得厂内的ABS塑料一级回料5包(无法估价)。

5、2014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钱某来到黄岩区西城街道半洋洪村373号的塑料加工厂,窃得厂内共价值人民币3718元的镇江*料原料11包。

6、2014年7月份的一晚,被告人钱某来到黄岩区西城街道西官河路88号隔壁靠东的一家塑料加工厂,窃得厂内ABS塑料原料4包(无法估价)。

7、2014年8月份的一晚,被告人钱某又来到黄*城街道西官河路88号隔壁靠东的一家塑料加工厂,窃得厂内ABS塑料原料4包(无法估价)。

8、2014年9月份的一晚,被告人钱某来到黄岩*西江新桥西侧汪*的塑料加工厂,窃得厂内的ABS塑料一级回料5包(无法估价)。

9、2014年10月份的一晚,被告人钱某又来到黄岩*西江新桥西侧汪*的塑料加工厂,窃得厂内ABS塑料原料3包(无法估价)。

10、2014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钱某来到黄岩*西江新村7幢1号的塑料加工厂,窃得厂内共价值人民币1278元的宁波*牌塑料一级回料6包。

11、2015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钱某来到黄岩区西城街道大树下2区103号的言成塑料加工厂,窃得厂内塑料原料12包(无法估价)。

12、2013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彭*来到黄岩区*村一区400号的塑料加工厂,窃得厂内ABS塑料一级回料2包(无法估价)。

13、2014年5月份的一晚,被告人钱*、彭*来到黄岩区*工业区30号南面陈*的塑料加工厂,窃得厂内ABS塑料一级回料100余斤(无法估价)。

14、2014年6月份的一晚,被告人钱*、彭*又来到黄岩区*工业区30号南面陈*的塑料加工厂,窃得厂内ABS塑料一级回料100余斤(无法估价)。

15、2014年8月份的一晚,被告人彭*来到黄岩区*工业区老K试模厂,窃得厂内PP塑料一级回料2包(无法估价)。

16、2014年10月份的一晚,被告人彭*来到黄*城街道西官河路租赁C1165的塑料加工厂,窃得厂内的PP塑料原料4包(无法估价)。

17、2014年12月份的一晚,被告人彭*来到黄*城街道西官河路租赁C1165的塑料加工厂,窃得厂内的PP塑料原料3包(无法估价)。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彭*、陈*、高*甲先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月13日,被告人钱*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月19日,被告人高*乙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同时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高*乙向本院退赔了赃款人民币1109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彭*、陈*、高*、高*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汪*、余*、郑*、蒋*、林*、王*、汪正、汪*、叶*、杜*、傅*、陈*、葛*的陈述,证人赵*的证言,被告人高*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钱*、彭*、陈*的现场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失窃财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关于五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五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与人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高*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被告人高*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他人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彭*均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现又犯盗窃罪,酌情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钱*、彭*、陈*、高*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赔了赃款,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乙退赔的赃款,应返还给失主。被告人钱*、彭*、陈*的违法所得,依法均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

四、被告人高*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

五、被告人高*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高*乙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一千零九十一元,返还给失主林**人民币四千九百一十六元,返还给失主蒋*人民币六千一百七十五元。被告人钱*、彭*、陈*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给各失主。扣押在案的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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