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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7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潘*在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前园村前杨115号504室秦*的租房内,趁帮秦*照顾年幼的女儿之际,窃得秦*放在租房衣柜内的美金1000元,折合人民币6214.9元。案发后,被告人潘*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潘*已获得被害人秦*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的陈述,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中*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嵊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嵊州*证中心协助项目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潘*当庭自愿认罪,赃款已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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