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张*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唐*、张*与谭*(另案处理)结伙,在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檀香新村八幢旁小巷子里尾随章优琴,由谭*负责望风,被告人张*负责接应,被告人唐*以镊子夹的方式,从章优琴上衣口袋窃得价值人民币3533元的华为手机一部。

2、2015年4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唐*来到黄*城街道永宁街“阳光鞋店”门前,以镊子夹的方式,从李*上衣口袋窃得价值人民币160元的深蓝色三星手机一部。该手机现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李*。

3、2015年4月25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唐*来到黄*城街道永宁街“欧韩服饰”门前,以镊子夹的方式,从郑*上衣口袋窃得价值人民币325元的白色三星手机一部。该手机现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郑*。

另查明,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7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失主章*、李*、郑*的陈述,被告人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的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物证——镊子一把,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价格鉴定意见,二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抓获二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与人结伙,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张*在前科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退赔。二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

三、责令被告人唐*、张*退赔给失主章*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五百三十三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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