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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张*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张*采用肩膀撞木门等方式,进入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东郭村152号王*家中,窃得黄金手链1条、黄金吊牌1块、银手镯3只、银项链1条、玉器挂件1件,共计价值人民币4101.64元。

同年6月5日,公安民警在嵊州市江滨市场报刊亭处抓获被告人张*,随后从被告人张*位于嵊州市鹿山街道新大洋村297号临时住处搜查出上述被盗物品,现已将赃物返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胡*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频资料,照片及说明,购物凭证,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已谅解被告人张*,有谅解书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获被害人谅解,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为打击犯罪,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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