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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周*在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年代网吧上网时,趁吧台网管不在之际,窃得吧台柜子里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

2、2015年5月29日晚19时许,被告人周*来到黄岩*西江小学对面好又多超市,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货柜上皮带一根、鸡翅一包及饼干一包。

3、2015年5月3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周*来到黄岩*西江小学对面好又多超市,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货柜上鸡翅二包及饼干一包。上述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6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周*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同时查明,2015年7月17日,被窃单位年代网吧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谢*的陈述,被窃单位员工余钊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现场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部分失主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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