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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余*携带一把剪刀来到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屿下街402号张*家,以推门的方式进入室内,在二楼靠南侧朝东房间一柜子里的黑色袋子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后又用剪刀撬开床头柜,但未窃得财物。

2、2015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余*来到黄岩区*村二区131号辛*家,以爬窗的方式进入室内,在三楼一房间内北侧柜子一粉红色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6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辛*的陈述,被告人的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前科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退赔。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夏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余*退赔失主张*人民币五百元,退赔失主辛*人民币二千零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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