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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9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赵*溜门进入嵊*江街道黄泥桥村42号蒋*,窃得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的家属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5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浙江省嵊*心(嵊)公司鉴(痕)[2015]第9号手印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嵊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收条,本院(2006)嵊刑初字第276号、(2013)绍嵊刑初字第150号、395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在夜间入户盗窃,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妨害了他人生活安宁,社会危害性大,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赃款已退赔,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六年九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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