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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钱*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钱*、商*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黄*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钱*、商*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予以数罪并罚。本院于8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钱*及其指定辩护人李*、被告人商*及其指定辩护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黄*、钱*、商*经事先商量,采用断管钳剪断电缆线等手段,先后在嵊州市、绍兴市、上虞区各地盗窃电信电缆线作案13起。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伙同钱*、商*(已判刑)在嵊州市王院乡王院村盗窃电信电缆线,窃得型号为HYA100*2*0.4的电缆线30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40元。

2、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伙同钱*、商*(已判刑)在嵊州市贵门乡玠溪村平头山至东楼村东坞盗窃电信电缆线,窃得型号为HYA30*2*0.7的电缆线768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58元。

3、2013年4月16日晚上,被告人黄*、钱*、商*经事先商量,在嵊州市三界镇西杜村西杜至下岙路段盗窃电信电缆线,窃得型号规格HYA100*2*0.5的电缆线15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

4、2013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伙同钱*、商*(已判刑)在嵊州市谷来镇加油站附近盗窃电信电缆线,窃得型号为HYA200*2*0.4的电缆线18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72元。

5、2013年8月13日晚上,被告人黄*、钱*、商*经事先商量,在嵊州市甘霖镇孔村渭沙路段盗窃电信电缆线,窃得型号规格HYA100*2*0.4的电缆线20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

6、2013年8月25日晚,被告人黄*伙同钱*、商*(已判刑)在嵊州市谷来镇加油站附近盗窃电信电缆线,窃得型号为HYA200*2*0.4的电缆线182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70元。

7、2013年9月29日晚,被告人黄*伙同钱*、商*(已判刑)在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清潭村至胡村路段盗窃电信电缆线,窃得型号为HYA100*2*0.5的电缆线375.3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165元。

8、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伙同钱*、商*(已判刑)在嵊州市甘霖镇孔村盗窃电信电缆线,窃得型号为HYA200*2*0.4的电缆线11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44元。

9、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钱*、商*经事先商量,在嵊州市里南乡奖山村淡竹园路段盗窃电信电缆线,窃得型号规格HYA100*2*0.4的电缆线20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

10、2013年10月27日晚至28日凌晨,被告人黄*伙同钱*、商*(已判刑)在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清潭村至胡村路段盗窃电信电缆线,窃得型号为HYA100*2*0.5的电缆线251.5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02元。

1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伙同钱*、商*(已判刑)在嵊州市崇仁镇淡竹村盗窃电信电缆线,窃得型号为HYA200*2*0.4的电缆线25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00元。

12、2013年11月8日晚,被告人黄*伙同钱*、商*(已判刑)在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清潭村至胡村路段盗窃电信电缆线,在盗窃过程中被事主发现后逃跑,已剪落型号为HYA100*2*2.5的电缆线长382.7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394元。案发后,涉案赃物电信电缆线已被追回。

13、2013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伙同钱*、商*(已判刑)在嵊州市王院乡王院村盗窃电信电缆线,窃得型号为HYA100*2*0.4的电缆线45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80元。

综上,被告人黄*盗窃作案13起,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8725元。被告人钱*、商*第3、5、9节盗窃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300元,其余10节犯罪事实已被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钱*及其指定辩护人李*、被告人商*及其指定辩护人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钱*、商*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童*、陈*、王*、沈*、张*、陶*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失窃报告,协助项目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电信公司的证明及说明,嵊州市公安局的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钱*、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各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钱*、商*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予以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为由要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盗窃,不宜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四日止;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四日止;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黄*、钱*、商*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5331元返还给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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