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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黄*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王*、聋哑手语翻译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黄*趁张*搬家未关房门之机,溜门进入嵊州*保婴路10号202室张*家中,在卧室柜子上的肩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黄*窃得财物离开后,被张*发现,并在楼下被现场群众抓获。涉案财物已由被害人张*自行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张*、张*等人的证言,照片及说明,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残疾评定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已全部追赃,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辩护人以上述相关情节为由请求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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