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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赵*、赵*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赵*、赵*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赵*、赵*以小铁片捅弹子锁等方法,在嵊州市三*马电动车店门口从黄*安放的电瓶车快速充电器内,窃得人民币30余元。

2、2015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赵*、赵*以断丝钳剪弹子锁等方法,先后在嵊州市三江街道飞猫网吧门口、嵊州*湖滨新村58号门口、嵊州市三*生服务中心前的三轮车大卖场边等八处地点,从黄*、高*、董*分别安放的电瓶车快速充电器内,共窃得人民币100余元。

3、2015年7月1日凌晨,李*、赵*、赵*以断丝钳剪弹子锁等方法,先后在嵊州市三江街道爱湖头村小小面馆轮胎店门口、嵊州市三江街道爱湖头村卫生室边、嵊州市三江街道城东转盘边爱湖头村红绿灯附近,从黄*安放的电瓶车快速充电器内,共窃得人民币8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赵*、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赵*、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高*、董*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接警单,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赵*、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二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二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二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李*、赵*、赵*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0元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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