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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海威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冉*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7月17日6时许,被告人冉海威以插片撬门的方式,进入嵊州市三江街道惠民街268号505室袁*租房,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

2、2015年7月21日5时许,被告人冉海威采用上述相同方式进入嵊州市三江街道惠民街268号602室范*租房,窃得G750金钻石男戒1枚、Pt950铂金钻石女戒1枚及现金人民币3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0312元。案发后,上述钻戒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范*。

2015年7月31日,从被告人冉海威处扣押黑色T恤衫1件、白色运动裤1条、红色雅马哈摩托车1辆、黑色摩托车头盔1顶,现扣押于嵊州市公安局。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海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范*的陈述,证人陈*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T恤衫、头盔等物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本案已部分追赃,被告人冉*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为打击犯罪,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冉海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冉*向被害人袁*退赔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向被害人范*退赔人民币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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