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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黄*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舒*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黄*及其辩护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3、2015年5月4日夜,被告人舒*、黄*在嵊州市三江街道三江东街185-1号门口路边,趁被害人未关车窗之际,从沈*停放的浙D奔腾越野汽车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050元的黑色OPPO手机1只。

同日夜,被告人舒*、黄*在嵊州*三江小学后门口处的围墙边,以螺丝刀撬破车窗玻璃的手段,从邢*停放的浙D比亚迪S6轿车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白色HTC手机1只、人民币20元。车窗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315元。

同日夜,被告人舒*、黄*在嵊州市三江街道富民街179号门口,采用同样的手段,从许*停放的浙D斯巴鲁森林人越野汽车内,窃得硬壳中华香烟4包、软壳中华香烟2包以及黑色西装1件,共计价值人民币310元。车窗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382.5元。

4、2015年5月5日夜,被告人舒*、黄*在嵊州市*集团总厂门口右侧路边,采用同样的手段,从张*停放的浙D东风风行X3越野汽车内,窃得硬壳中华香烟2包、软壳阳光利群香烟4包、软利群香烟9包以及人民币100余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10元。车窗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332.5元。

5-7、2015年5月7日夜,被告人舒*、黄*在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桥下停车场西侧空地,采用同样的手段,从王*停放的浙D斯巴鲁森林人越野汽车内,窃得价值人民币40元的手机充电宝1只。车窗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337.5元。

同日夜,被告人舒*、黄*在嵊州市剡湖街道南津路1幢边的原龙会社区边,采用同样的手段,从金*停放的浙D丰田汉兰达轿车内,窃得大重九香烟1包、555香烟1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14元。车窗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360元。

同日夜,被告人舒*、黄*在嵊州市剡湖街道花鸟市场35号店门口,以拉车门的手段,从崔*停放的浙D英菲尼迪轿车内,窃得LV挎包1只,挎包内有钱包1只、人民币5600元以及翡翠挂件1颗、绿色翡翠1颗、黄*仿古龙挂件1颗、黄*貔貅挂件1颗、黄*观音挂件1颗、黄*方牌2块、蜡石1块、和田玉手玩件1块、和田白玉貔貅挂件1颗、南红玛瑙挂件1块、黄*手链1串及黄*珠子1袋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800元。

综上,被告人舒*、黄*盗窃作案7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144元;车窗玻璃损失共价值人民币170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舒*涛处扣押黑色OPPO手机1只,现已发还给被害人沈*,扣押人民币2430元、玉石13件,现已发还给被害人崔*;从被告人黄*处扣押白色的手机充电宝1只,现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扣押人民币1400元,现已发还给被害人崔*;被告人黄*之母亲蔡*已赔偿给被害人崔*人民币6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邢*、许*、张*、王*、金*、崔*的陈述,嵊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5年5月8日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嵊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6日和6月5日先后从被告人舒*处及其父亲舒中明的租房内扣押银行卡1张、人民币2430元、手表1只、手机1只、钱包1只、绿色翡翠1颗、黄*仿古龙挂件1颗、翡翠挂件1颗、黄*貔貅挂件1颗、黄*观音挂件1颗、黄*方牌2块、蜡石1块、和田玉手玩件1块、和田白玉貔貅挂件1颗、南红玛瑙挂件1块、黄*手链1串、黄*珠子1袋的清单及照片,嵊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9日从被告人黄*处扣押人民币1400元及白色充电宝1只的清单及照片,嵊州市公安局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沈*手机1只、发还给被害人王*充电宝1只、发还给被害人崔*人民币3830元及绿色翡翠1颗、黄*仿古龙挂件1颗、翡翠挂件1颗、黄*貔貅挂件1颗、黄*观音挂件1颗、黄*方牌2块、蜡石1块、和田玉手玩件1块、和田白玉貔貅挂件1颗、南红玛瑙挂件1块、黄*手链1串、黄*珠子1袋的清单,嵊州市公安局发还给被告人舒*银行卡1张、手表1只、钱包1只的清单,被害人崔*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嵊州*证中心出具的嵊价认字(2015)1-154号、嵊价认字(2015)1-157号、嵊价认字(2015)1-163号协助项目价格鉴定意见书,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9)温瓯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少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3)温瓯刑初字第1235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刑初字第94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归案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舒*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其当庭自愿认罪,价值23290元的赃物及人民币2430元已被追回,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能当庭自愿认罪,价值23290元的赃物及人民币1400元已被追回,其家属又能赔偿被害人崔*人民币6500元并获得谅解,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辩护人高*以被告人黄*当庭自愿认罪,家属已赔偿给被害人经济损失等为由,提出对被告人黄*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黄*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舒远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舒*、黄*分别退赔给被害人邢*人民币三百二十元、退赔给被害人许*人民币三百一十元、退赔给被害人张*人民币五百一十元、退赔给被害人金绍法人民币一百一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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