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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王*、王*乙均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王*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春节前后,被告人王*甲得知其哥哥王*戊将打工所挣的钱藏于家中,遂与丈夫被告人王*乙商量将该钱占为己有。2015年2月20日中午,被告人王*乙趁王*戊外出之际,溜门进入嵊州市三界镇谢塘村塘岙91号王*戊的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140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戊的陈述,证人王*丙、祝*、王*丁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盗窃近亲属财物且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本案已全部追赃,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对两被告人分情形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为打击犯罪,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王*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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