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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谭*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谭*、蒙*、陆*、汤*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梁*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谭*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蒙*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陆*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汤*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谭*、蒙*、陆*、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0月29日晚上,被告人梁*、蒙*以事先准备的螺纹钢撬门的方式,进入嵊州市三江街道富民北街229号201室刘*的租房内,窃得电脑显示器一台、电脑主机一台,经鉴定,电脑显示器一台价值人民币348元。

2、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蒙*、谭*以事先准备的螺纹钢撬门的方式,进入嵊州市长乐镇西街21号二楼钱*的房间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余元等物品。

3、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蒙*以踢门的方式,进入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上杨村210号三楼房间内,窃得台式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后上述电脑两台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

4、2013年10月、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谭*、汤*以事先准备的螺纹钢撬门等方式,进入嵊州市三江街道上塘路23号尹*家卧室内,窃得得羽绒服等衣服四件、现金人民币1700元。

5、2013年11月8日晚上,被告人梁*、谭*以上述同样的方式,进入嵊州市三江街道下园塘老年活动室3楼A室邹*的租房内,窃得项链二根及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6、2013年11月13日晚上,被告人梁*、谭*、汤某以上述同样的方式,进入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黄塘桥村278号二楼熊*的租房内,窃得串有黄金坠子的手链一条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530元。

7、2013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梁*、汤某以上述同样的方式,进入嵊州市三江街道上塘路9号403室葛*的租房内,窃得联想牌一体电脑一台。后上述电脑销赃得600余元。

8、2013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蒙*、谭*伙同吴*(刑*在逃)以爬墙的方式,进入嵊州市长乐镇太平村日新路2弄17号邢柳明家内,窃得联想牌笔记本一台。后上述电脑销赃得800元。

9、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蒙*、谭*以事先准备的螺纹钢撬门的方式,进入嵊州市三江街道富民街72号3楼徐*的租房房间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10、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谭*伙同吴*(刑*在逃)以事先准备钥匙开门的方式,进入嵊州市长乐*二村城隍路5弄1号金水友家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

11、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陆*以事先准备钥匙开门的方式,进入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沿宅村谢*快餐店的二楼房间内,窃得现金人民币600元。

12、2014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梁*、陆*以脚踹门的方式,进入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黄塘桥村160号3楼3号宫*的租房内,窃得戴尔牌台式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560元。

13、2014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梁*、陆*溜门进入嵊州市长乐镇桔园路3弄1号王*家中,窃得软壳利群香烟一条、绿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及现金人民币200余元等物品,后上述电动自行车销赃得人民币900元。经鉴定,软壳利群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200元。

14、2014年1月10日中午,被告人梁*、陆*以事先准备的螺纹钢撬门的方式,进入嵊州市三江街道五里浦村131号二楼卢*的租房房间内,窃得笔记本电脑两台等物品。后上述笔记本电脑两台销赃得人民币3000元。

15、2014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梁*溜门进入新昌*白岩新村70号104室王*家内,窃得老式照相机一台及人民币100余元等物品。

综上,被告人梁*参与入户盗窃作案13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0余元;被告人谭*参与入户盗窃作案7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500余元;被告人蒙*参与入户盗窃作案5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00余元;被告人陆*参与入户盗窃作案4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400余元;被告人汤*参与入户盗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00余元。

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谭*自动到嵊州市公安局长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蒙*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后经查证属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谭*、蒙*、陆*、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谭*、蒙*、陆*、汤*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曹*、徐*、魏*的证言,被害人刘*、钱*、邹*等人的陈述,协助项目价格鉴定意见书及手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立功材料,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螺纹钢一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谭*、蒙*、陆*、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蒙*均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谭*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谭*、蒙*、陆*、汤*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螺纹钢一根,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蒙泽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作案工具螺纹钢一根,予以没收;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返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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