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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陈*甲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2日中午,被告人陈*甲在嵊州市剡湖街道启程车行边,采用推车、搭线等手段,窃得史*停放的车牌号为E185735绿佳电动自行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2380元。

2、2014年12月13日晚上,被告人陈*甲在嵊州*嵊州大道315号店门口,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得姚*停放的车牌号为E210661可人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2280元。

3、2014年12月20日晚上,被告人陈*甲在嵊州*嵊州大道195号店门口,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得支某停放的车牌号为E072752立马电动自行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600元。

4、2014年3月10日晚上,被告人陈*甲在嵊州市剡湖街道启程车行边,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得俞*停放的车架号码为098821406304334绿佳电动自行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2210元。

5、2015年3月13日晚上,被告人陈*甲在嵊州*官河路248号中医院边香榧店门口,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得吴*停放的五菱踏板摩托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500元。该五菱踏板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6、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陈*甲在嵊*国商公共自行车站附近,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得李*停放的车牌号为E171017绿驹电动自行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1560元。

7、2015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陈*甲在嵊州市剡湖街道北直街86-2号旁东绣衣坊路口,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得童*停放的车牌号为E113430电动自行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600元。

8、2015年5月13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陈*甲在嵊州市剡湖街道北直街74-76号店旁弄堂口,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得袁*停放的车牌号为E165999五星钻豹电动自行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陈*盗窃作案8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300余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姚*、支*、俞*、吴*、李*、童*、袁*等人的陈述,证人陈*乙的证言,防盗备案信息详情,视频资料,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甲频繁盗窃且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已部分追赃,被告人陈*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为打击犯罪,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陈*追缴本案尚未追回的赃物折合人民币九千六百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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