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熊**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群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被告人熊*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至23日期间,被告人熊*在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蒋僧桥村4区25号雇主郑*家拆银点过程中,将银点放在鞋子里,下班后以夹带方式,多次窃得金属材料共计2560克(价值人民币69元)。

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熊*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熊*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