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胡金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胡*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汪*、胡*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汪*、胡*经事先预谋,到新昌县南明街道江滨中路江南之星36号门口人行道上,由汪*望风,胡*采用撬开电动车电门锁的方式,窃得姚*停放在此的红色佳捷时电动车一辆(无法评估),后拆下电瓶卖给他人,将车辆丢弃。

2、2015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汪*、胡*到新昌县南明街道环城西路18号,由胡*望风,汪*利用自制工具撬门进入俞*的车棚内,窃得红色佳捷时电动车一辆、手工冬酿黄酒一箱。经评估,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黄酒价值人民币100元。

3、2015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汪*、胡*到新昌县南明街道石家山新村,由胡*望风,汪*利用自制工具撬开6幢230号的车棚门,窃得红色佳捷时电动车和灰色中华剑牌电动车各一辆,后将电动车弃于南明街道鼓山新村132幢15号单元楼地下车棚,拆下电瓶卖给他人。经评估,该佳捷时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0元,中华剑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40元。

4、2015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汪*、胡*到新昌县南明街道平川路8幢,由胡*望风,汪*利用自制工具撬开吴*的地下车棚门,窃得红色绿源电动车一辆、伊利QQ星牛奶一箱。后将该车停放于城区内某一路边。经评估,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QQ星牛奶价值人民币47元。

5、2015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汪*到新昌*道印花新村2幢,利用自制工具撬开潘某甲的车棚门,窃得黑色组装自行车一辆,后藏匿于七星街道上石演村567号出租房内。经评估,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

6、2015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汪*、胡*到新昌*凤山新村38幢2单元,由胡*望风,汪*利用自制工具撬开502室潘*乙车棚门,窃得黑色之威牌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弃于七星街道上石演村村道上。经评估,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50元。

综上,被告人汪*盗窃作案6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9497元;胡*盗窃作案5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897元。2015年4月2日,被告人汪*、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俞*、俞*、吴*、潘*、潘*陈述,抓获经过,购车凭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新昌*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2)绍*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汪*、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胡*系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当庭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根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金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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