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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石*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2月20日上午,被告人石*到新昌县七星街道上礼泉村永兴北路一弄8号,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章某种于花坛内的二株泡树,并种于自家门前的地里。经评估,上述泡树价值人民币20元。

同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石*到新昌*中国茶市B幢1013号翔和物流店,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店内一箱龙井乌牛早茶叶,后予以出售。经评估,上述茶叶价值人民币10780元。

2015年4月9日,被告人石*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石*已退赔人民币10780元,涉案泡树已发还被害人章*。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章*陈述,证人王*证言,新昌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新昌*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新昌*推广中心涉案泡树参考价,监控视频,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财物已被追回,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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