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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徐*、周*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徐*、周*到新昌县七星街道家家乐超市,由周掩护,徐窃得一袋散装阿尔卑斯糖果(无法评估)。

同月3日下午,被告人徐*、周*到上述超市,相互掩护,窃得洁丽雅牌毛巾一块、中国劲酒三瓶、美尔丝牌女士长丝袜二双、花花公子牌女士短袜二双、新美点牌手套一双、乐美雅牌玻璃杯二只、好厨易牌不锈钢调羹二只。经评估,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9.8元。

同月6日下午,被告人徐*、周*到新昌县南明街道文体路24号洛*服装店,由周掩护,徐*才子牌男士全羊毛毛衣一件、洛*牌男士全棉衬衫一件。后周单独至上述超市,窃得七度空间牌卫生巾二包。经评估,上述衣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54元,卫生巾价值人民币23元。

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徐*、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3月7日,徐*、周*已赔偿家家乐超市人民币2000元;同月23日,洛兹服装店何*收到徐*家属赔偿款人民币800元,并对徐*、周*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陈述,证人张*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资料,新昌*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永康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有盗窃被行政处罚之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周*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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