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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智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被告人林*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窜至路桥*机场路141号门口,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李*停放在此的黑色帝豪轿车车内,窃得人民币20元左右。

2015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林*窜至路桥区路南街道邵家村2区5号门前,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章*停放在此的浙J号丰田凯美瑞轿车车内,窃得凯*导航仪一台。

2015年3月29日中午,被告人林*窜至路桥区路南街道新安南街217-219号门口,以推车的方式窃得张*的一辆蓝色自行车。

2015年3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林*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章*、张*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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