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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初一天,被告人王*溜门进入吕*租住的新昌县七星街道上礼泉村独山路2弄17号顶楼房间,窃得枕头下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嵊州*城中路52号“长兴通讯手机店”的沈*。经评估,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320元。

2、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王*踢门进入杨*租住的新昌*花钿新村2号403室,窃得桌上的喜糖包装盒内彩金项链一条,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新昌县南明街道湖滨一路7号“东门打金”的陈*。经评估,该项链价值人民币1000元。

3、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一天,被告人王*踢门进入李*租住的新*星街道塔山村253号4楼房间,经翻找后未窃得财物。

4、2014年9月底一天,被告人王*踢门进入朱*租住的新*星街道石柱湾村315号3楼房间,经翻找后未窃得财物。

5、2014年11月中旬一天,被告人王*推门进入蔡*租住的新昌县南明街道城南路142号顶楼房间,窃得桌上黑色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电源线、鼠标和电脑包,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长兴通讯手机店”的沈*。经评估,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170元。

6、2014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踢门进入贾*租住的新*星街道石柱湾村316号3楼房间,窃得床边包内的苹果4代手机一只,后因手机屏幕已破损而丢弃。经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40元。

7、同日下午,被告人王*踢门进入肖*位于石柱湾村316号3楼的家中,窃得床边柜子里的包内铂金项链一条和黄金吊坠一只。经评估,该项链价值人民币1050元,该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250元。

8、同日下午,被告人王*进入杨*乙租住的石柱湾村316号4楼房间,窃得电视机边包内人民币300余元、电视机下抽屉内银戒指二枚(无法估价)、人民币50余元,后将戒指卖给新昌*热电路11-301号“诚信打金店”的林*。

9、同日下午,被告人王*进入王*位于石柱湾村316号4楼的家中,窃得床头柜上喜糖包装盒内人民币50余元。

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杨*、李*、蔡*、王*、贾*、肖*、杨*、朱*的陈述,证人林*、陈*、沈*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材料,新昌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新昌*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销售登记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3)绍新刑初字第483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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