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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庞*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石*、庞*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下旬一天,被告人庞*甲在新昌县沙溪镇唐家坪村,用“三钠”毒倒的方式窃得陈*的黄色土狗一只。经评估,该狗价值人民币255元。

2、同年10月一天,被告人庞*甲在新昌县*村雄鹅凸自然村庞*乙经营的养鸡场附近,用上述方式窃得俞*的黄白色土狗一只。经评估,该狗价值人民币300元。

3、同年11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庞*、石*在新昌县回山镇高湾村村口,用上述方式窃得赵*的黑白色土狗一只。经评估,该狗价值人民币300元。

4-5、同年12月一天,被告人庞*、石*在新昌县小将镇五埠村埠头自然村,用上述方式窃得倪*的黄色土狗一只。后二人开车路过五埠村外坑自然村路段时,用上述方式窃得王*的黄色土狗一只。经评估,上述二只狗分别价值人民币300元、450元。

6、同月一天,被告人庞*、石*在新昌县双彩乡加油站附近,用上述方式窃得梁*的白色土狗一只。经评估,该狗价值人民币300元。

7、2015年1月一天,被告人庞*、石*在新*中学门口公交车站附近,用上述方式窃得徐*的黄色土狗一只。经评估,该狗价值人民币450元。

2015年2月3日,被告人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后,被告人庞*、石*的家属已退赔给被害人人民币共计2355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王*、赵*、倪*、陈*、俞*、梁*的陈述,证人吕*、庞*、庞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谅解书,新昌*证中心新价鉴字〔2015〕第31号关于土狗价格鉴定结论书,新昌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0)新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石*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再次盗窃计人民币18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在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庞*有劣迹,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石*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石*有立功情节,系坦白,其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石*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庞*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庞*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系坦白,其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

二、被告人庞*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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