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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王*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3月4日晚,被告人王*到求意松登记入住的新昌*豪都宾馆8311号房间。次日凌晨,被告人王*趁求熟睡之际,窃得求放于床头柜上的黑色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800元。

2015年2月2日,被告人王*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求意松陈述,归案经过,辨认笔录,旅馆住宿登记本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4)绍*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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