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俞*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初,被告人俞*在新昌县七星街道合新村仰庄湾半山腰章*的自留山上发现一棵红果冬青树,遂产生占为己有的想法。同月13日,被告人俞*雇用小工一同前往上述地点,将上述红果冬青树挖起,并于次日雇佣钱*的挖机将该树拉至山顶欲运走,后因下雨路滑等原因未运。当晚,章*发现该树失窃后在山顶找到。经评估,该树价值人民币5000元。

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陈述,证人钱某证言,新昌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新昌*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6)嵊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俞*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俞*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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