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姚*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年6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到新昌县南明街道西镇北路18号宏鑫打金店,趁四周无人之际,掰开卷帘门进入店内,窃得放于柜台内的11条银项链、2条银手链、8个银手镯和3个玉手镯(无法评估)。同日,其将上述银饰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出售给嵊州市北直街56号诚信打金店老板姜*。经评估,上述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978元。

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的陈述,证人姜*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材料,新昌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旧货交易平台信息,新昌*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3)绍嵊刑初字第54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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