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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储*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2015年5月初,被告人储*两次途经新昌县小将镇岭脚村张*大鸟山南门寺门前空地,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俞*晒在该处的毛笋笋干共计70斤,后以每斤5元的价格在新昌县南明街道城西人行桥桥头销给他人。经评估,上述毛笋笋干价值人民币1050元。

3、2015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储*途经新昌县小将镇岭脚村张*三角畈,趁四周无人之际,溜门进入1号叶*家,在一楼厨房内窃得毛笋笋干80斤,后以每斤5元的价格在新昌县南明街道城西人行桥桥头销给他人。经评估,上述毛笋笋干价值人民币1200元。

4、2015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储*途经嵊州市剡湖街道南津路6号车库对面陈*所摆蔬菜摊处,趁人不备,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陈*放在摊位处的人民币253.4元,被陈*发现并当场抓获。同月28日,嵊州市公安局就该节事实对储*作出行政拘留7日。

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储*被新昌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俞*、陈*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新昌*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嵊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储*在实施第4节盗窃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节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第3节事实系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被判处拘役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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