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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隆*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被告人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3时许,被告人隆*伙同“小矮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携带撬锁工具窜至路桥区新桥镇韩家村韩家22号,窃得韩*放在卧室内的财物,后被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隆*被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韩*的陈述、证人韩*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照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前科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隆*目无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隆*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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