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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0日晚至10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利用其在临海市杜*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值夜班之便,进入该公司的B车间、D车间,窃得车间里有专人回收的锡渣13斤,并通过操作焊机将焊机内的锡融化后用勺子舀至事先准备好的瓷碗、铝盆、盒子等容器的方式,窃得车间里波峰焊机内的锡共计182斤。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陈*将所窃的锡渣、锡块以每斤人民币20元的价格销赃给经营废品收购站的曹*,实际得款人民币3000元。经鉴定,被窃的锡每公斤价值人民币97.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曹*处扣押了被窃的锡块、锡渣,并返还给了浙江*限公司。被告人陈*已向曹*退还人民币3000元。

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陈*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出货单复印件等,证人孙*、张*、曹*、曹*的证言,被害人蔡*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向被害人退赔,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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