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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比拉吉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5月3日,被告人阿*单独或者伙同欧*、吉*(均在逃)采用爬窗入户的方式,在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海舟公寓、金鹰公寓实施盗窃,具体如下:

2015年4月30日凌晨,阿比拉吉伙同欧*、吉则拉果在定海区盐仓街道海舟公寓3幢X室谢某家窃得人民币400余元;在海舟公寓7幢X室项某家窃得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华硕牌N53S笔记本电脑1台;在金鹰公寓4幢X室魏*家窃得人民币200余元、价值人民币260元的华为C8815手机1部、男包1只(无法估价);在金鹰公寓7幢X室*某家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价值人民币160元的NB女鞋1双。

同年5月3日凌晨,阿*单独在海舟公寓9幢X室李*家窃得人民币100余元、价值人民币500元的苹果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30元的三星galaxyS4手机1部;在海舟公寓11幢X室喻某家,窃得人民币200余元、价值人民币6030元的富士X-E2照相机1台。

综上,阿*单独或共同参与盗窃作案6次,窃得各类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680余元。

案发后,NB女鞋1双已发还郑*,三星galaxyS4手机1部已发还李*。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ERKE鞋、被害人谢*、项*、魏*、郑*、李*、喻*陈述、证人甲*、阿*、阿*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勘察记录表、旅馆住宿人员登记表、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足迹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录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阿*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阿*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盗窃罪判处阿*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阿比拉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七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六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阿*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及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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