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武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武发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武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晚上,被告人汪*在舟山市定海区寻找盗窃目标,后采用工具开锁手段进入增产路X号X元XXX室谢*家,窃得人民币660余元,中兴牌手机1部、单肩包1只(均无法估价)。

案发后,扣押的赃款人民币610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武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陈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物品价格无法鉴定告知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汪*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盗窃罪判处汪*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武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十二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汪*退赔尚未退出的赃物人民币五十元,发还被害人;

三、扣押在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的开锁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