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由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12月19日晚上,被告人马*窜至临海市古城街道菊花巷71号张*家,以插片开门方式入室,在三楼前间卧室内窃得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经临海*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600元。

2、2012年12月22日晚上,被告人马*窜至临海市古城街道塘*出租房,以插片开门方式入室,在一楼前间窃得放在电视机柜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

2015年9月27日夜,被告人马*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马*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张*、王*的陈述,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后仍不思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责令予以退赔。根据被告人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王*。

(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马*退赔给被害人张*人民币一千六百元。

(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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