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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杨*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与韦*(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议,骑摩托车从嵊州市到新昌县七星街道元岙村村口靠河边的位置,由韦*望风,杨*采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车窗玻璃的方式,将张*甲停放在此的浙D号大众轿车的副驾驶室玻璃撬下,窃得车内放于副驾驶室女包内的国产手机一只。经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该轿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80元。

2、同日凌晨,被告人杨*与韦*在上述附近位置,将施*停放在此的浙D号北京现代轿车的副驾驶室玻璃撬下,窃得车内软壳中华香烟一包、硬币100枚左右。经评估,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65元,该轿车玻璃价值人民币300元。

3、同日凌晨,被告人杨*与韦*在上述附近位置,将石*停放在此的浙D号灰色斯柯达轿车的副驾驶室玻璃撬下行窃,未果。经评估,该轿车玻璃价值人民币330元。

4、同日凌晨,被告人杨*与韦*在上述附近位置,将张*乙停放在此的浙D号起亚轿车的副驾驶室玻璃撬下行窃,未果。经评估,该轿车玻璃价值人民币320元。

5、同日凌晨,被告人杨*与韦*在新昌*馒头山村58号门口,将吕*停放在此的浙D号黑色宝马轿车的副驾驶室玻璃撬下,窃得车内黑色手提包(无法估价)一只,内有普拉达手包一只及手包内的人民币2500元。经评估,上述手包价值人民币4000元,该轿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000元。

6、同日凌晨,被告人杨*与韦*在新昌县七星街道馒头山村36号门口,将章*停放在此的浙D号黑色奥迪A6轿车的副驾驶室玻璃撬下,窃得车内软壳中华香烟6包、硬币80枚左右。经评估,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390元,该轿车玻璃价值人民币500元。

7、2015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与韦*在新昌县七星街道耿*建材市场仓库门口的路上,将潘*停放在此的浙D号黑色尼桑天籁轿车的副驾驶室玻璃撬下,窃得车内佳能照相机一只、黑色手包(无法估价)一只,内有人民币1000元。经评估,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440元,该轿车玻璃价值人民币300元。

8、2015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在新昌县大道中路185号巷子边,将金*停放在此的浙D号红色江*轿车的副驾驶室玻璃撬下行窃,未果。经评估,该轿车玻璃价值人民币300元。

9、同日凌晨,被告人杨*在新昌县七星街道飞凤村村口,将俞*停放在此的浙D号白色JEEP轿车的副驾驶室玻璃撬下,窃得车内手工冬酿黄酒3箱、软壳中华香烟4包、女式鞋子1双(无法估价)。经评估,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635元,该轿车玻璃价值人民币700元。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从韦某处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施*、石*、张*、吕*、章*、潘*、金*、俞*陈述,证人韦*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车辆档案,新昌*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3)绍嵊刑初字第649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伙同他人采取破坏性手段多次造成财产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案证人韦*证言证实,2015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同杨*骑摩托车到新昌玩,那天凌晨两三点钟,其和杨*转到客运中心对面的那个村里伺机盗窃,发现路边有一辆车子停着,其就用螺丝刀撬窗窃得一只照相机、一只黑色手包,杨*当时在边上望风。故关于失少财物的事实,韦*证言与被害人潘某陈述相印证,被告人杨*当庭关于没有窃得照相机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害人俞*陈述证实其被撬窗的浙D号白色JEEP车内失少5箱手工冬酿黄酒、2条软壳中华香烟,未详述上述物品来源等情况。而被告人杨*是在2015年1月26日被抓获归案,其第一次供述及当庭供述均证实当时被偷车辆停放在一上坡路处,撬窗后偷得3箱黄酒,4包软壳中华香烟,一双皮鞋,同时其当庭供述3箱(8瓶装)黄酒是垒在一起从上坡路处搬至路边。结合现场照片中该车停放的位置,依据证据认定规则,采信被告人杨*当庭关于从该车内窃得3箱黄酒、4包软壳中华香烟的辩称较为客观,公诉机关就该节事实的相关指控,本院予以纠正。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新昌县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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