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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陈*、张*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金浦刑初字第5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5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吕*与“小*”(身份不明)等人经过通谋商定,由“小*”等人去盗窃水晶,吕*负责将“小*”等人盗得的水晶运走并销赃。嗣后,“小*”等人带被告人吕*到浦*阳街道后塘村进行了踩点。踩点之后,被告人吕*联系了张*(另案处理),让张*到时来帮忙运输赃物,并带张*到浦*阳街道后塘村进行了踩点。2015年4月11日凌晨,“小*”等人窜至浦*阳街道后塘村张*所开的水晶厂处,将张*放在厂里的一批水晶玻璃片盗走后在现场附近交给被告人吕*。被告人吕*即叫来张*将该批水晶玻璃片从现场运走。之后,被告人吕*联系了刘*(另案处理),将该批水晶玻璃片销赃给刘*,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

2、2015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吕*、陈*、张*结伙窜至浦江县郑宅镇上山头村凯特里水晶工业厂处,盗得水钻一批。嗣后,被告人吕*联系了刘*,将该批水钻销售给刘*,得赃款人民币9100元。

3、2015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吕*、陈*、张*窜至浦江县浦南街道横塘村徐*所开的水晶厂处,盗得一批总计价值人民币113020元的烫钻。嗣后,被告人吕*联系了刘*,将该批烫钻销赃给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吕*、陈*、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吕*作案三起,陈*、张*作案二起,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吕*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继续追缴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吕*上诉称,第3起盗窃中盗得的烫钻没有原判认定的那么多,金额也没有原判认定的那么高,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吕*、陈*、张*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胡*、张*、徐*的陈述,另案处理的张*、陈*的供述,送货单,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前科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吕*、陈*、张*亦有供述在卷,所供与前述证据能够相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第3起盗窃的烫钻数量及价值,有相互印证的被害人徐*的陈述、原审被告人吕*、陈*、张*的供述所证实,并经具备资质的机构依法鉴定,原审被告人吕*所提原判认定该起盗窃数量、金额过高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吕*、陈*、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原审被告人吕*、陈*、张*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原判对各原审被告人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吕*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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