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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绍嵊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钱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9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部分罚金人民币500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014年度获监狱级记功。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钱锋准予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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