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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3)金婺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钟*红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2月28日以(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109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9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部分罚金人民币7000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钟*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钟*准予减刑一年三个月零二十日(刑期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5年11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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