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龙*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人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2015年10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被告人龙*窜至临海市杜桥镇西岸村6-209号被害人项*的住宅,爬窗入户实施盗窃,盗走放在二楼卧室书柜里的电脑一台、床头柜抽屉里的金戒指一枚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左右。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龙*在临海市杜桥镇伟逸网吧被民警抓获到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项*的陈述,被告人龙*的供述,到案经过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前科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入户实施盗窃无异议,辩称自己未窃得财物。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被告人龙*在临海市杜桥镇西岸村6-209号被害人项*的住宅,爬窗入户实施盗窃,因担心被发现未窃得财物即逃离。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龙*在临海市杜桥镇伟逸网吧被民警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项*的陈述,被告人龙*的供述,到案经过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前科判决书,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窃得电脑1台、金戒指1枚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许,仅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已着手实行盗窃,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龙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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