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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绍*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判决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9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级记功。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准予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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