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指定辩护人谢卫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刘*窜至天台县妇幼保健医院,盗走被害人王*的一只黑色皮夹。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刘*又窜至天台县**路好太太快餐店内,盗走被害人邱*一台价值人民币3750元的金色苹果6代手机。为证明上述事实,控方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及其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2笔盗窃,视听资料中于2015年3月25日在天台**健医院内实施盗窃的男子并非被告人本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刘*窜至天台县妇幼保健医院,趁被害人王*不备,将被害人王*包里的一只黑色皮夹盗走。

2、2015年4月24日11时至11时50分之间,被告人刘*窜至天台县**路好太太快餐店内,趁被害人邱*不备,将被害人邱*放在右边衣服口袋内的一台金色苹果6代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金色苹果6代手机价值人民币3750元。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邱*。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25日上午9时50分左右,其在天台**健医院化验室内化验时,其背包内的一只钱包被盗,内有人民币500元左右,一张价值人民币300元的三江超市卡及一张价值人民币200元的元祖蛋糕卡等物。其当天穿白色毛衣,蓝色呢大衣及黑色裤子,背红色包。第二天其的钱包被人捡到,里面的现金没有了的事实。

2、被害人邱*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24日中午十一点多,其在天台县赤**太快餐店排队打菜,后发现其放在牛仔裙右边口袋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代手机被盗。其感觉当时有两个年纪有点大的男的使劲往其这边挤,可能是这两人偷的的事实。

3、证人肖*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4月24日从椒江坐车到天台,后又准备坐车去路桥的事实。

4、证人姜*的证言,证明其是天台客运中心的检票员。2015年4月24日12时20分许,三个男的要检票去路桥,其推测这三人是一起的,因为只有一个人拿着三张连着的车票,后来两个没有拿票的男的被公安机关抓获时,那个拿票的男的趴在窗子上看了一眼就赶紧向出车口方向逃跑了的事实。

5、证人吴*的证言,证明其是天台客运中心的客车驾驶员。2015年4月24日中午12时20分左右,其要开车去路桥时,见两个男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6、证人杨*(系被告人妻子)的证言,证明其不记得被告人是什么时候离开家里的事实。

7、证人徐*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害人王*的丈夫。2015年3月25日,其陪被害人在天台**健医院做检查,后其一人先离开,后来被害人打电话说她的一只黑色皮夹被盗,里面有好几百元现金和一张三江超市卡,一张元祖蛋糕卡等物。该皮夹后被人捡到,但里面的现金没有了的事实。

8、《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4月2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到一件灰黑色外套,一部苹果6代手机及眼镜等物的事实。

9、《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处扣押的苹果6代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邱*的事实

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苹果6代手机的价值。

11、《视听资料》,证明本案被害人王*、邱*财物被盗经过,及案发当日天**运中心进出车站旅客的视频监控。其中,天台**健医院化验大厅2015年3月25日9时41分至9时47分之间的视频监控中,在9时46分左右,一个手上拿着材料的戴眼镜男子在妇幼保健医院化验大厅内实施盗窃的事实。

12、《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组织被害人邱*辨认事发当时,有意向其凑的两名盗窃嫌疑人。组织被告人的妻子杨*辨认2015年3月25日9时41分至9时47分天台县妇幼保健医院化验大厅的监控视频截图,在9时46分51秒出现在视频左上角,手上拿着材料的戴眼镜男子是其丈夫刘*;辨认2015年4月24日12时04分31秒视频截图中的男子是其丈夫刘*。组织姜*辨认2015年4月24日12时28分至39分客运中心检票口监控视频截图中,拿着三张车票的男子及另两名男子。组织被告人辨认盗窃苹果6代手机的地点的事实。

13、《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

14、《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的事实。

15、《户籍证明》,证明本案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

16、被告人的多次在卷供述。

上述证据均由侦查机关经法定程序取得,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互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盗窃,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徐*的证言及《视听资料》均证实,2015年3月25日上午,被害人王*在天台**健医院化验大厅内被盗走财物,而当时视频监控中实施盗窃的男子的体貌特征与被告人刘*的特貌特征相符,且被告人刘*的妻子也辨认出该男子就是被告人刘*,足以认定被告人刘*实施了该笔盗窃。故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未实施该笔盗窃,视频监控中的男子非被告人本人的相关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流窜作案,且在医院内实施盗窃,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的刑期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