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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8月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褚某某(绰号“老鼠“)窜至本县平桥镇溪边张村,趁被害人张*家中无人之际,使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撬锁进入院子,随后轮流使用撬棍、螺丝刀等工具盗走墙上石窗一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

次日中午,二被告人被巡逻队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褚某某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盗赃物现已返回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本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严*、裘*、谷*、徐*的证言,《租车合同复印件》,《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前科劣迹情况查询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被告人褚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

(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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