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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高*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7月18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蒋*、高*窜至天台县三合镇下峧村幽岩路x号被害人周*家中,溜门入室,盗走被害人周*停放在一楼大厅内的一辆红色绿佳牌电动车。被告人蒋*、高*骑该电动车途径三门县珠岙镇时被巡逻队员发现后弃车逃跑,后在三门*中队附件被三门县公安局珠岙派出所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50元。该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周*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劣迹查询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的刑期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被告人高*的刑期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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