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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5月10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叶*窜至天台县赤城街道彩星商场门口,采用手推的方式,盗走范*停放的一辆黑色松吉神豹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2、2015年7月3日晚上,被告人叶*窜至天台*学园网吧门口,采用手推的方式,盗走许*乙停放的一辆黑色芭玛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3、2015年7月20日晚上,被告人叶*窜至天台*学园网吧门口,采用手推的方式,盗走周*停放的一辆灰色和平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50元。

4、2015年7月3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叶*窜至天台*学园网吧门口,采用手推、搭线启动的方式,盗走施*停放的一辆灰色小飞哥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90元。

被告人叶*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范*、许*、周*、施*的陈述,证人许*、胡*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出所登记表》,《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前科劣迹》,《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叶*的刑期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

二、被告人叶*应退赔赃款人民币二千二百四十元。

(以上罚金及退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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