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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陈*在天台县白*农商银行门口自动取款机准备取款时,发现被害人陈*乙遗忘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遂分两次从该卡内取出人民币6000元后逃离。现赃款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陈*乙的陈述,《银行取款明细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前科核查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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