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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兴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陶兴团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陶兴团到庭参加讼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晚上,被告人陶*、陶*团伙同倪*(另案处理)驾驶浙G的轿车,窜至浙江省兰溪市横溪镇、梅江镇等地,使用剪刀、起子等工具,先后实施盗窃5次,所得赃物已全部被销赃。具体如下:

1、在47省道兰溪市横溪镇施宅村路段的南侧,窃走被害人吴*停放在此处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该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2、在兰溪市梅江镇墩头村的居民楼小区内,窃走被害人张*停放在一楼楼梯口的佳捷时牌电动自行车,该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

3、在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源东乡洞井村阳龙路7号,窃走被害人周*停放此处的超威牌三轮电瓶车上的电瓶,该电瓶价值人民币945元。

4、在兰溪市梅江镇山下村,窃走停放在该村的一辆挖掘机上的电瓶。

5、在47省道兰溪市横溪镇新胜村殿前金自然村路段,窃走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长厢货车的电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陶*、陶兴团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吴*、周*、张*的陈述;3、证人倪*、王*、楼*的证言;4、兰溪*证中心关于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汽车借用合同、发还清单;6、辨认现场笔录;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假释告知书;8、手机通话记录、视频截图、视听资料;9、抓获经过;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11、被告人陶*、陶兴团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陶*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陶*团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团在假释考验期满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陶兴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陶有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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