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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5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窜至天台县始丰街道新尚网吧内,趁被害人娄*睡着之机,将被害人娄*放在网吧桌上的一部黑色酷派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27元。

(二)2015年7月23日上午,被告人陈*窜至天台县*路大头虫网吧内,趁被害人袁*睡着之机,将被害人袁*放在网吧桌上的一部金色16GB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278元。

综上,被告人陈*共实施盗窃2笔,共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705元。2015年7月30日,天台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巡逻队员在天台县劳动路虾米网吧门口将有重大作案嫌疑的被告人陈*抓获,并扭送至天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娄*、袁*的陈述,证人陈*、夏*、赖*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材料清单》,《辩认笔录》,《视频监控》,《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劣迹情况查询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的刑期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陈*应退赔赃款人民币四千七百零五元。

(以上罚金及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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