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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莫*华伙同石*(已判刑)窜至兰溪市兰江街道金信村50幢5单元501室,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龚*家中,盗走被害人龚*放在客厅内沙发上及卧室内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

2、2014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莫*华伙同石才旺窜至兰溪市兰江街道金信村50幢3单元301室,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洪*家中,盗走被害人洪*放在主卧室电视机柜上价值人民币1820元的苹果2型平板电脑一台、放在主卧室床头柜上价值人民币1479元的OPPO手机一只。

3、2014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莫*华伙同石才旺窜至兰溪市兰江街道金信村50幢4单元201室,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治安家中,盗走被害人陈治安放在书房内价值人民币3060元的白色苹果5平板电脑一台、放在主卧室大衣柜抽屉内现金1000余元。

4、2014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莫*华伙同石才旺窜至兰溪市兰江街道昌*时代6幢2-201室,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余*家中,盗走被害人余*放在客厅沙发上戴尔牌手提电脑一台、放在卧室床头柜抽屉内价值人民币5542元的20克黄金金条一条、玉石二块。

5、2015年4月3日上午,被告人莫*伙同朱*(另案处理)窜至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紫金路至尚洋房二号楼二单元三楼北户,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乙家中,盗走被害人张*乙放在卧室衣柜里价值人民币700元保险柜一只,保险柜内有现金人民币1900元、老银元3只。

6、2015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莫*伙同朱*、李*(另案处理)窜至河南省南阳市百里奚路营运家属院1单元6楼南户,以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汤*家中,盗走价值人民币1098.8元的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922.08元的黄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651元的红色佳能数码相机一台、黄金项链一条、笔记本电脑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告人莫*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石*、李*、朱*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治安、洪*、余*、龚*、汤*、张*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抓获经过、盗窃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邮政电子汇兑记录表、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打金业务登记表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移交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轨迹说明及照片、刑事判决书二份、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兰溪*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西峡*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石*辨认笔录、张*辨认笔录、朱*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兰溪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视听光盘1张,以及被告人莫*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华系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莫*华在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莫*华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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