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俞*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俞*窜至本县福溪街道天台山中路34号5楼宿舍内,采取撬门锁方法入室盗走被害人许*床头柜抽屉里一枚黄金珠子戒指和床头柜上储蓄罐里的80多元硬币。

2、2015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俞*窜至本县福溪街道下余村,采取扭开门锁方法入室,盗得被害人郑*衣橱皮夹的人民币700元。

3、2015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俞*窜至本县赤城街道永宁巷6-18号4楼,采取爬阳台方法入室,在被害人庞*等人租住的出租房衣橱的手提包内盗得人民币160元及储蓄罐里的29元硬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许*、郑*、金*、庞*的陈述,《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谅解书》,《前科劣迹查询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俞*应退赔赃款人民币二百六十九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俞*的刑期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

(以上罚金及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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